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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曹某某诉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滥用职权,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仪刑初字第58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曹某某诉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刑事附带民事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某某。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曹某某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仪陇县公安局的起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和条件。一审经过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林审判员  何骏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人,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