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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段中汉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益村村民委员会、赵然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益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益村。负责人刘春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友华,当阳市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然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俊。上诉人段中汉为与被上诉人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益村委会)、赵然新、刘晓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中汉系群益村村民,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经营了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益村农村土地11.49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3年由于位于群益村一组木桥的约80亩土地系低产田,而且通行道路不便,群益村委会经与该片承包经营农户协商,包括段中汉在内的农户同意将该片土地发包给赵然新经营,开发为水库养鱼。群益村委会在没有与承包经营农户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于2003年9月30日与赵然新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包括段中汉承包经营的2.6亩在内的80亩土地发包给赵然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0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8日;承包金额为每年4000元。《合同书》签订后,赵然新将该片土地开发为水库养鱼。2005年以后,由于农村农民负担减轻,而且粮食价格上涨,部分经营农户对赵然新承包经营的方式产生��见,由此产生了承包经营农户与群益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部分承包农户及段中汉多次申请群益村、坝陵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解决。2005年7月6日,由当阳市农业局、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益村委会与包括段中汉在内的承包农户代表协商达成协议(简称七条处理意见):①对水库所占面积,按原承包户确权确地到户,并签订流转合同;②对青苗补偿费按标准发给被占地农户;③水库承包费按被占面积全部返还给农户;对水库承包不完善的事宜要进一步完善,村督促实施;⑤关于对水库的承包期限村定20年,你们(村民)要求按5年一期,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到时完善;对缺口粮田(因推鱼池造成)的问题,用土地流转方式解决,村负责协调;⑦对所占面积2004年前的粮食直补款按标准据实返给农户,2005年及以后按当年政策办理。2005年7月11日群益村委会与部分承包农户对未尽事宜再次进行协商,协商事宜为,将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的合同经营期限由20年变更为5年,即2003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由一组农户提出意见再同群益村委会协商解决。2007年3月20日群益村委会再次与承包农户对如何支付承包款进行了专题协商,其具体内容为:①承包款减去当年农业税后按面积平摊到户;②涉及一组组民原欠集体部分,本次扣去应得款的50%;③组民应得款项在2007年4月20日结清;五年后承包款的问题,由村组织选组民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解决。以上协议,段中汉签名意见为“以上调解协议第二条我不同义/段中汉”。段中汉及其他承包农户与群益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群益村委会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尚有部分协议待进一步履行。同时查明,段中汉的被占承包经营土地面积2.6亩,群益村委会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中,按照协议七条意见第一条予以确认;赵然新缴纳的承包费,已按《合同书》缴至2019年2月28日,该承包费群益村委会已按承包农户被占面积落实到承包农户,其他承包农户均已领取,仅段中汉没有领取。段中汉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段中汉的部分无效;2、确认段中汉对承包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3、群益村委会、赵然新、刘晓俊停止对段中汉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退还非法侵占的承包土地。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涉及段中汉被占2.6亩土地的效力问题。群益村委会在没有与段中汉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赵然新签订农村土地《合同书》,侵犯了段中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双方之间发生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5年7月6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段中汉签名确认。该协议是纠纷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照履行。该协议的合法、有效,也是段中汉对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签订的《合同书》所涉及的被占土地面积的确认。因此,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签订的《合同书》涉及段中汉被占2.6亩土地面积也合法有效。2、关于段中汉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群益村委会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时,对段中汉被占的2.6亩经营权已经确认,并与段中汉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无需法院再次确认。3、关于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土地面积问题。由于段中汉与群益村委会关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经过双方协商解决,确认了群益��委会与赵然新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赵然新、刘晓俊对段中汉2.6亩土地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必对2.6亩土地进行返还。综上,段中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中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段中汉承担。上诉人段中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群益村村委会与赵然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过原承包农户的协商同意,不符合发包的法律程序规定,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承包合同无效。二、2005年7月6日在各级有关部门协商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作出七条处理意见。2005年7月11日,群益村委会与被占面积农户代表对七条处理意见的第五条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原审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均属真实,应当判��确认2005年7月11日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法律规定土地发包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赵然新与群益村委会恶意串通,将群众代表决定的经营期限5年改为20年,强迫承包农户放弃经营权,按照原七条处理意见办,侵害了上诉人的经营自主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签订位于西边水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群益村委会与该村一组因水库被占面积,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商事宜(即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性。3、判令群益村委会、赵然新、刘晓俊停止对上诉人西边水田承包地(计税面积3.86亩,上报面积2.6亩)的侵害,并限期退还非法占有的承包地。4、支持原审法院确认的群益村委会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时,对上诉人被占的2.6亩经营权已确认。5、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群益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第2、4项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然新答辩称:赵然新与群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晓俊与被上诉人赵然新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段中汉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为李光全等17人于2015年3月1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群众讨论同意。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享有2.6亩土地的经营权。被上诉人群益村委会提交《群益村一组水库承包款返还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及其他农户已经领取水库第三个五年返还的承包费。经质证,被上诉人群益村委会对上诉人段中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证据1因证人未出���作证,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没有村委会和经管站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2.6亩土地的经营权。被上诉人赵然新、刘晓俊均同意被上诉人群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群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段中汉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群益村一组水库承包款返还明细》是第一个五年返还的承包费。被上诉人赵然新、刘晓俊对被上诉人群益村委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中汉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符合要求,其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群益村委会提交《群益村一组水库承包款返还明细》系二审期间形成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段中汉��取承包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群益村向被占面积农户返还水库承包款,上诉人段中汉按照2.6亩面积标准领取了1060元。本院认为:2003年9月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段中汉及部分农户提出异议,2005年7月6日双方在有关部门组织下达成七条处理意见。2005年7月11日群益村委会与段中汉及被占面积农户在形成的七条处理意见基础上,对承包期限等事宜再进行了商议。上述协议主要内容是维持水库经营状态,承包费用按被占面积返还给农户,可以说明段中汉同意将其原承包的2.6亩土地交赵然新继续经营,认可群益村委会与赵然新在2003年签订《合同书》的效力。该合同现已履行多年,承包费用按协商意见给付被占承包农户,段中汉在诉讼期间亦领取了五年承包返还款。段中汉提出群益村村委会与赵然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承包农户同意而无效,侵害了其经营自主权,要求各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双方协商意见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段中汉另提出2005年7月11日协议内容第五条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效力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并未针对该协议效力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段中汉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段中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车志平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袁昌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