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隋雪妮、陈润政与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雪妮,陈润政,于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隋雪妮,女。原告:陈润政,女。被告:于婷婷,女。委托代理人:王明峰,大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雪妮、陈润政诉被告于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雪妮诉称:我给付被告6000元买相机款,被告没有买到相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相机款。原告陈润政诉称:原告隋雪妮给付被告6000元买相机款后,被告要求再交付3800元保证金,我给付被告3800元保证金,因相机没有买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800元保证金。被告辩称,1、被告给原告立据时不满18周岁,且是被原告逼迫的,2、被告已将款打到卖神器(相机)的单位了,原、被告都是受害方,3、原告在网络上发布诽谤被告的语言,点击率几十万次,已涉嫌犯罪。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通过微信相识,微信聊天中,被告称其能买到卡西欧TR350单反相机,二原告要被告为其买一台,商定价格6000元,原告隋雪妮于2013年9月9日将6000元打到被告账户内,后被告称需交3800元保证金,按被告提供的账号,原告陈润政于2013年9月15日分两次将3800元打到纳应花账户内。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相机,同月17日,被告给二原告立据,承诺于2013年9月24日前还清原告隋雪妮债款6000元,也可用卡西欧TR350玫红色官方标配(相机)代替、还清原告陈润政3800元。届期未还,亦没有给付相机。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受逼迫为原告立据,无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立据后,原告将此据及同被告买卖相机经过在网络上发布。从原、被告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在网络上销售货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信用卡流水单、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为原告买相机,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及时交付相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相机或返还货款和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立据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当时在网上销售货物,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又无据证明受原告逼迫而立字据。因此,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涉嫌犯罪,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不能以此为由拒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隋雪妮、陈润政与被告于婷婷的相机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隋雪妮购相机款6000元整;三、被告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陈润政保证金38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本远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会斌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