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日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住田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1时25分,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64KM+600M处时,车辆与停靠在南侧路肩由李某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覃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25分,被告人覃某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64KM+600M处时,车辆与停靠在南侧路肩由李某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覃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mg/100m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6、被告人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