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黄某,莱芜固可力轮胎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绪。被告:吕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绪、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颜庄中心中学;儿子吕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在本村读幼儿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置孩子、家庭于不顾,致使原、被告感情已无法修复。原告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7月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收入的40%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居住房屋归女儿、儿子及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不好好过日子,也没有不回家。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七月十五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十一月四日举行婚礼。2001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在颜庄中心中学初三四班上学。××××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丙,现在南下冶上学就读一年级。婚生女吕某乙、婚生子吕某丙现均跟随原告黄某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钢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以双方未和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缝纫机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机橱一个、海信25寸电视机一台、炉具一个。被告吕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北屋四间、东头耳屋一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西头耳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个及封的前厦子、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上述财产均在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房屋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西头耳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个及封的前厦子归被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西头耳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个及封的前厦子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2014)钢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未真正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吕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自我认知能力,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孩子意愿,且婚生女吕某乙及婚生子吕某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方面考虑,婚生女吕某乙及婚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的抚养费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标准,被告可按其年总收入的4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均年满十八周岁。《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机橱一个、海信25寸电视机一台、炉具一个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吕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北屋四间、东头耳屋一间归被告吕某甲个人所有。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黄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西头耳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个及封的前厦子归被告吕某甲。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西头耳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个及封的前厦子价值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财产价值的一半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2001年10月5日出生)及婚生子吕某丙(2008年5月27日出生)均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按其年总收入的4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每年6月1日前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三、原告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机橱一个、海信25寸电视机一台、炉具一个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黄某所有;被告吕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北屋四间、东头耳屋一间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钢城区颜庄镇同和村的西头耳屋一间、南屋一间、大门一个及封的前厦子归被告吕某甲所有,被告吕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财产分割款2500元。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0元,被告吕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霞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人民陪审员 郑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