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2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梅连、毛国方与刘海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梅连,毛国方,刘海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332-1号原告:江梅连。原告:毛国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承斌。被告:刘海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沈承章。委托代理人:陈智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梅连、毛国方与被告刘海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甬鄞保字第67-1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原告江梅连、毛国方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刘海森名下的浙B×××××小型轿车的扣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梅连、毛国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海森名下的浙B×××××小型轿车的扣押。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