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3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缪花。被告缪章明。被告缪吓松。被告缪芳。被告张仙泽。被告郑其妹。被告张发清。被告邱月清。被告吴仕雄。被告李爱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图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泰物资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担保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物流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泰物资公司、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10985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48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32012004906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开立票面金额为2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另,原告分别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上述个人与公司为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质押担保等。之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导致原告垫款,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宾泰物资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S387520M12012010985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45630.2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为289844.05元),合计2235474.3元;2、被告宾泰物资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S387520M32012004906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付款本金3096927.4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利息为1101375.51元),合计4198302.96元;3、被告宾泰物资公司承担律师费260813元;4、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在27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在4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在7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张仙泽、郑其妹以其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9、被告缪花、缪章明以其共有的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10、被告张发清、邱月清以其共有的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亿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11、被告吴仕雄、李爱玲以其共有的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8亿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宾泰物资公司、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1136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宾泰物资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275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2001136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宾泰物资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10985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48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合同受张仙泽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2001136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以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12012001136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将248万元发放给宾泰物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10985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金额为248万元、起息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1945630.25元、利息289844.05元。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526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宾泰物资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在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开立银票而订立的合同)提供最高额45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32012004906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同意为申请承兑人(被告宾泰物资公司)承兑金额为人民币6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12年6月8日前存入保证金268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帐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该合同受编号为387520A12012000526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387520A22010000989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依约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宾泰物资公司开立金额为67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未能将全额票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扣除保证金本息款项等,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结欠原告垫付款本金3096927.45元、利息为1101375.51元。另查明,一、2010年10月26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0000989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宾泰物资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二、2012年11月18日,张仙泽、郑其妹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张仙泽、郑其妹所有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宾泰物资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房他证塘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凤凰镇巨库钢材城15幢1-2室、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87万元。三、2013年8月7日,张发清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ZJGGQZY2013001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务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前述授信对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股权,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为准,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各债务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质权人与各债权人因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他约定事项:质权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也受本合同的担保,邱月清作为质物的共有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向质权人提供担保,附件一:《债务人清单》,共有135位债务人,其中包括本案的宾泰物资公司,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列明:出质人为张发清,被投资公司名称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股权份额)10%。2013年8月13日,尼勒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伊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万元,出质人:张发清,质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四、2013年8月12日,吴士雄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ZJGGQZY2013002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务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前述授信对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股权,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为准,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各债务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质权人与各债权人因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他约定事项:质权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也受本合同的担保,李爱玲作为质物的共有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向质权人提供担保附件一:《债务人清单》,共有135位债务人,其中包括本案的宾泰物资公司,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列明:出质人为吴士雄,被投资公司名称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股权份额)40%。2013年8月13日,尼勒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伊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出质人:吴士雄,质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五、2013年8月12日,缪章明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ZJGGQZY2013003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务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前述授信对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股权,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为准,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各债务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质权人与各债权人因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他约定事项:质权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也受本合同的担保,缪花作为质物的共有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向质权人提供担保。附件一:《债务人清单》,共有135位债务人,其中包括本案的宾泰物资公司,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列明:出质人为缪章明,被投资公司名称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股权份额)2%。2013年8月13日,尼勒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伊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万元,出质人:缪章明,质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六、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60813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欠款情况记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宾泰物资公司发放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按约归还借款、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计收利息。合同约定了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贷款人、承兑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宾泰物资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自愿为被告宾泰物资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应当依约对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仙泽、郑其妹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缪章明、缪花分别以其共有的股权为被告宾泰物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并签订了合同,最高额质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有权对上述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12012010985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45630.2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289844.05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S387520M12012010985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32012004906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垫付款本金3096927.4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1101375.51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9692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26081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7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张仙泽、郑其妹在7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张仙泽、郑其妹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巨库钢材城15幢1-2室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塘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87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九、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发清、邱月清的质押股权(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十、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吴仕雄、李爱玲的质押股权(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十一、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缪章明、缪花的质押股权(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602元由被告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宾泰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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