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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薛某某,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鄢华山,光泽“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月28日在光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便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4月,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退回聘金,不久听说被告离家,从此再未回家亦未联系原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伊某某未作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光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光泽县司前乡云际村委会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伊家村民小组村民伊某某,经向其家人了解,伊某某于2011年4月上旬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三、光泽县司前乡司法所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经司前乡司法所了解,2010年3月伊某某与薛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伊某某婚后不久于2011年4月上旬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亦未回家,其父亲伊世水到伊某某打工地寻找未果。),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及被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伊某某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8日在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便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涂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