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庄勇与郑大民以及深圳市南澳西涌股份合作公司、刘正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勇,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斯毓,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民,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南澳西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西涌社区。法定代表人:文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正平,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庄勇因与被上诉人郑大民,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南澳西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西涌股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正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2)阳西法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9日,郑大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庄勇对位于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停止侵害,将该八个养殖塘交还郑大民使用;2、庄勇赔偿郑大民经济损失20万元,该损失按当时租金每年每亩100元,面积250亩,占用8年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5年5月28日,深圳市特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龙威公司)与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由特龙威公司租用位于阳西县溪头海仔的土地用作鱼塘养殖。2011年10月8日,特龙威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镇西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冲经济联合社)签订合同,由特龙威公司将在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转包给西冲经济联合社。当时该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是庄勇。此后,西冲经济联合社将鱼塘承包给陈惠波经营两年,合作期间,养殖亏本,无法经营下去。2004年7月30日,西冲经济联合社与郑大民签订转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以77万元的价格转包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八个养殖塘给郑大民,该合同也经过发包方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此时,庄勇已不是西冲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签订转包合同前,庄勇已经占据上述养殖塘经营。合同签订后,西冲经济联合社与郑大民要求庄勇撤离上述养殖塘,交还郑大民使用,但庄勇赖着不走。庄勇原审答辩称:1、讼争的250亩海仔虾塘(江篱养殖场)是庄勇出资入股和郑大民共同经营的合伙财产,郑大民以侵权为由指责庄勇霸占虾塘,要求庄勇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合伙的经过:2001年郑大民和西涌股份公司共同经营鲍鱼场期间,为解决鲍鱼喂养饲料“江篱草”的供给问题,郑大民和西涌股份公司共同决定受让特龙威公司位于阳西溪头镇的250亩虾塘作为养殖场(又称江篱场)生产江篱草,为鲍鱼场供给养料,场地转让费一共60万元,其中西涌股份公司占52%份额承担31.2万元,郑大民占48%负责28.8万元。鉴于当时鲍鱼场的经营执照尚未完善,鲍鱼场遂以西涌股份公司的名义与特龙威公司签订受让合同,待鲍鱼场办出经营执照后,再由西涌股份公司以转让的形式签订转让合同转归鲍鱼场即“深圳市南澳西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涌业分公司”名下。签订受让合同后,出于某些原因的考虑,郑大民极力邀请庄勇购买其名下的部分股份,与其合伙经营。庄勇一开始表示没有资金,但郑大民说可以帮庄勇筹借。后来,郑大民果真为庄勇借到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见郑大民如此信任,庄勇遂同意入股合伙,并又陆续于2001年12月4日、17日、21日和26日四次支付给郑大民入股投资款人民币133800元,连同郑大民帮借的10万元,庄勇总共付给郑大民入股股金人民币238800元。自2001年入股至今,庄勇实际参与经营共计已经12个年头,不管郑大民后来有否受让西涌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江篱场的股份,均不影响庄勇也是江篱场的实际股东这一客观事实;3、庄勇合伙经营的事实,不仅有书面的凭证,更有养殖场(江篱场)工作人员的证明,充分证明庄勇是讼争虾塘的合法经营人。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郑大民的诉讼请求。西涌股份公司原审述称:1、西涌股份公司已经将本案争议的养殖基地经营权转让给了郑大民,且事前已经将涉案标的物移交给郑大民经营,故西涌股份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郑大民、庄勇之间的关系,我方对此不清晰,所以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正平原审没有提供诉讼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将阳西县溪头镇海仔450亩的土地出租给特龙威公司发展海水养殖业,租用期限从199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2001年10月8日,特龙威公司经原发包方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同意,将上述450亩土地中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共250亩土地转让给西冲经济联合社,转让期限从合同生效当日至2019年6月28日。签订转让合同时,庄勇是西冲经济联合社的代表人。2004年7月30日,西冲经济联合社又经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同意,将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共250亩土地转让给郑大民,转让年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此时签订合同的西冲经济联合社的代表人是薛春华。同日,西冲经济联合社(甲方)又与郑大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2000年3月25日,乙方与西冲村委会就“南门头鲍鱼场”鲍鱼苗养殖签订风险承担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中,西冲村委会要求乙方不对外出售鲍鱼苗,由此造成的鲍鱼苗死亡损失由西冲村委会负责,西冲村委会与乙方同意将当年鲍鱼苗死亡损失20万元转入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的投资;2、2004年7月30日,甲、乙双方就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250亩的土地(八个养殖场)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承诺分三期付清65万元转让金和原承包该场的三年租金12万元共计77万元给甲方,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三期的转让金和原欠租金中,按比例分三期返还乙方应占的股份,第一期返还6万元,第二期返还7万元,第三期返还11万元,三期合计共24万元。2004年12月,西冲经济联合社改制为西涌股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庄勇认为海仔养殖基地250亩的土地是郑大民与西涌股份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按一定股份比例共同承包的,西涌股份公司与郑大民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书》实际是西涌股份公司把其在海仔养殖基地250亩土地中占有的股份转让给郑大民,而非将整个海仔养殖基地250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郑大民。庄勇于2001年12月4日至26日期间已投资购买了郑大民在海仔养殖基地250亩土地中的部分股份,其也是海仔养殖基地的股东,郑大民无权要求庄勇退出海仔养殖基地。在庭审中,西涌股份公司证实:西冲经济联合社于2001年10月8日与特龙威公司签订受让合同,是西冲经济联合社作为受让方向特龙威公司受让,并没有与郑大民合股受让;2004年7月30日与郑大民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将整个250亩塘的经营权转让,而不是转让西冲经济联合社的股份。原审法院另查明:庄勇自2001年开始在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250亩土地经营生产。2009年11月20日,庄勇将该250亩土地中的120亩以合作名义承包给陈超员与刘正平,承包期限为五年。2000年,陈超员已退出该承包,刘正平经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后退出承包。原审法院认为:西涌股份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将其承包的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共250亩土地转让给郑大民,双方签订《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原发包人阳西县溪头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行为有效。据郑大民提交的《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及西涌股份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西涌股份公司是将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八个鱼塘的经营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给郑大民。庄勇主张西涌股份公司只是转让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养殖场占有的股份给郑大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庄勇主张其于2001年与郑大民合伙经营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海水养殖场,其对郑大民向西冲经济联合社受让的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占有股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郑大民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共250亩土地经营使用权,其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庄勇未经郑大民允许在郑大民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场进行生产经营,妨害了郑大民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侵害了郑大民的合法权益。郑大民要求庄勇停止侵权,将侵占养殖场返还给郑大民,应予支持。郑大民主张庄勇在占用养殖场8年期间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参照西冲经济联合社与郑大民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租金标准(3年12万,即每年4万)赔偿,计算8年的租金损失为32万元。郑大民只请求庄勇赔偿其20万元租金损失,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勇应停止侵占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养殖场的承包经营权给郑大民;二、庄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郑大民经济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庄勇负担。上诉人庄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大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大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讼争的海仔养殖基地250亩土地是郑大民和西涌股份公司于2001年共同向特龙威公司受让的,郑大民一开始即拥有涉讼养殖场48%的股权份额,原审认定涉讼养殖场仅是西涌股份公司单方向特龙威公司受让错误。2001年,郑大民和西涌股份公司共同经营鲍鱼场期间,为解决鲍鱼喂养饲料“江篱草”的供给问题,共同决定受让特龙威公司位于阳西溪头镇的250亩虾塘作为养殖场(又称江篱场)生产江篱草。鉴于鲍鱼场当时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公章,遂由西涌股份公司代表鲍鱼场签约。因此,西冲经济联合社与特龙威公司于2001年10月8日签订的受让合同,实际是西涌股份公司代表鲍鱼场向特龙威公司受让海仔250亩养殖场。因鲍鱼场是西涌股份公司与郑大民共同拥有,双方的份额分别为西涌股份公司52%、郑大民48%,所以,郑大民相应拥有海仔250亩养殖场48%的股权份额。这些事实,有庄勇一审提供的鲍鱼场(即涌业分公司)章程、《股本变动情况表》、2002年1月3日《转让合同》、《手续移交清单表》等证据证明。特别是西涌股份公司与涌业分公司(鲍鱼场)于2002年1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前言部分,就清楚证明了三个事实:第一,投资开发海仔250亩养殖场,是涌业分公司股东大会的决定(郑大民及西涌股份公司均是涌业分公司的股东),并且是以贷款投资的方式筹集所需资金。第二,由于涌业分公司经营执照未办好,资金短缺,所有暂时以西涌股份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收购海仔养殖场。第三,涌业分公司经营执照办好后,决定签订《转让合同》将养殖场转让回涌业分公司。正因为养殖场是涌业分公司投资购买的,因此,郑大民作为涌业分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没有另行约定权益份额的情况下,其理所当然持有与涌业分公司相一致的养殖场经营权份额(即俗称的“塘份”),也就是说,在以西涌股份公司名义与特龙威公司签订合同受让250亩养殖场之日起,郑大民即己取得讼争养殖塘的股份。也正因为郑大民及西涌股份公司是讼争海仔250亩养殖场共同拥有人,所以西涌股份公司在2004年7月30日与郑大民签订的《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中所转让的实际就是西涌股份公司对海仔养殖场所拥有的股权份额,是部分经营权的转让而不是整个250亩塘的经营权转让。这与郑大民自己提供的《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该两份合同在关于三期付款的约定中,均有“其中有xx元返还给乙方(郑大民)的股份”的文字表述,同时还提到郑大民在鲍鱼场拥有48%的股份作为付款抵押,这充分表明郑大民在此前的确对海仔养殖基地拥有股权份额。因此,结合上述2002年1月3日的《转让合同》和2004年7月30日《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转让台同书》两份合同,已经完全充分证明,郑大民自2001年10月8日起,就已经对海仔养殖基地拥有48%的股份权益,2004年7月30日订的《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实际是西涌股份公司对该基地拥有的52%的股份权益。(二)2001年12月4日至26日期间,庄勇应郑大民之邀,先后投资238800元与郑大民合伙共同经营海仔养殖场,是养殖场的实际投资人。2001年郑大民和西涌股份公司共同受让250亩海仔养殖场后,考虑到庄勇当时是西涌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某些原因,郑大民极力邀请庄勇购买其名下的部分股份,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入股与其合伙经营海仔养殖场,庄勇同意之后,自2001年12月4日至26日,庄勇除由郑大民为其向苏金兰所筹借的10万元投资款外,又分别于2001年12月4日、12月l7日、12月21日和26日四次支付给郑大民入股投资款133800元,总计支付入股投资款人民币238800元。这些事实,有庄勇提供的四份出资凭据和双方一审均予认可的对苏金兰的借款事实为据。且自2001年入股以来,庄勇一直实际经营海仔养殖场至今,累计已经14个年头,十几年来长期经营的客观事实,不是一句“侵占养殖场”的话就能解释的。因此,不管郑大民在2004年7月30日是否受让西涌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海仔养殖场的52%股份,均不影响庄勇也是养殖场的实际股东这一客观事实。郑大民不顾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提出所谓返还原物的侵权之诉,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庄勇认为,一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判决处理均是错误的,无论庄勇所持讼争养殖塘的份额是多还是少,均不影响其是养殖塘合法经营人的这一客观事实,郑大民无权指责庄勇霸占虾塘。至于庄勇和郑大民之间的合伙纠纷及虾塘份额如何划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予另案处理。被上诉人郑大民答辩称:(一)关于讼争的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250亩渔塘转让的事实过程:2000年4月份,深圳市南澳涌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成立,郑大民以原丰业水产公司固定资产、鲍鱼苗、技术股份作价347万元认股,占48%,西涌村委会以西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8个自然村、22位村民认购52%入股,然而该52%股本金一直未能到齐,直至2001年9月份还未办好营业执照,为减轻鲍鱼饲料的成本,需在阳西县溪头镇建立饲料基地,只能委托西冲经济联合社出资受让溪头250亩渔塘,等涌业分公司向银行贷款之后再转让给涌业分公司。由于银行贷款何时能实现是未知数,西冲经济联合社同意转让款分期支付,首付20万元。于是在2002年1月3日,庄勇代表西冲经济联合社,郑大民代表涌业分公司签订了阳西县溪头250亩渔塘的《转让合同》。合同签定十多天,涌业分公司发生了特大自然灾害,全场鲍鱼感染了无特效药医治的低温病毒,直接损失210万元,间接损失400多万元。银行视察了鲍鱼场的特大损失后,不给予贷款,涌业分公司资金严重短缺,为恢复生产,维持正在兴建的新场,只有以月息1分的代价向外界借款,已没有能力受让溪头250亩渔塘。从以下5点可以证实2002年1月3日的《转让合同》已作废:1、西冲经济联合社与涌业分公司是没有牵连的不同的经济实体,按土地承包法规,承包权的转让必须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及公证才能生效,该《转让合同》一直没有到阳西县溪头镇政府办理转让认可手续及公证。2、涌业分公司没有按时支付20万元的首期转让金给西冲经济联合社。3、涌业分公司没有支付8万元给溪头渔塘完善基础设施(后查实由西冲经济联合社支付44987.03元)。4、陈惠波承包一年之后,涌业分公司没有去追讨5万元的承包款,第二年7万元承包款也没有追讨。5、从2002年1月至2004的7月之间,可查涌业分公司的账务账目及所有股东大会记录,从来都没有关于溪头渔塘的资金来往及关于溪头渔塘的会议讨论内容。以上5点,足以证明溪头250亩渔塘与涌业分公司无关。证实《转让合同》已经作废。郑大民才敢于在2004年7月30日受让西冲经济联合社在溪头的250亩渔塘。郑大民只有在2004年7月30日之后才有渔塘的权属,庄勇上诉认为在2001年10月8日郑大民就有渔塘48%的股份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238800元的问题。1、庄勇上诉主张郑大民极力邀请庄勇购买郑大民的部分股份,是无中生有的捏造,所谓邀请之说根本不存在。2、庄勇投入的款项是用于溪头250亩渔塘的承包。在2001年11月份,鉴于养殖鲍鱼饲料的江漓草及鱼虾、蟹都要较为丰富的经验,郑大民向庄勇提议请当地有经验的人先承包渔塘2年,作为获得经验的过渡,庄勇同意并想隐名参与。为保障今后承包的资金,郑大民提出2人必须互收投资款才能叫陈惠波签承包合同,于是在2001年11月12日庄勇收郑大民2万元,后又在2002年3月7日、5月15日庄勇再收郑大民2万元,合计4万元,郑大民在2001年12月17日、21日、26日三次收庄勇10.88万元,收款后在2001年12月30日庄勇代表西冲经济联合社与陈惠波签订承包合同。由此可见,互收款项仅是作为承包渔塘的保证金(庄勇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已承认其从2001年起就一直经营渔塘,证实参与承包)。庄勇主张这些款项是认股投资款没有道理,认购股份只能是出让人收取受让人的款项,不可能受让人反收取出让人的款项。郑大民收取庄勇的款项行文内容是“投资溪头江漓场投资款人民币……元”并不是“认股溪头江漓场投资款……元”,过后一直没有双方签字或郑大民单方签字确认此10.88万元是认购股权的协议书或字据。庄勇没有凭据说是入股款。3、在238800元中,2.5万元及10万元与郑大民无关。庄勇于2001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汇给柳慧敏2.5万元,柳慧敏在一审中开具证明收庄勇该2.5万元是用于渔塘房屋基建之用。但建房的支出按陈惠波承包合同的规定,应由发包方出资8万元用于建房及其他基础设施,后证实庄勇在西冲经济联合社报销了44987.03元。该2.5万元不经郑大民之手也与渔塘承包无关,因此与郑大民无关。2002年7月,庄勇要求郑大民为其借10万元急用,郑大民作为担保人从深圳苏金兰处借到10万元现金交给庄勇,庄勇在借条中签字收到10万元。若如再交给郑大民,郑大民一定会按手续签字收到庄勇的10万元,钱财过手签字据是社会的惯例,没有亲笔签字收款,此10万元不能记在郑大民身上。综上所述,在238800元中,郑大民收庄勇的10.88万元是用于承包款而不是认购渔塘权属款,另2.5万元及10万元与郑大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郑大民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西涌股份公司述称:(一)西涌股份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养殖基地经营权转让给郑大民,且西涌股份公司已及时将涉案的标的移交给郑大民经营,西涌股份公司在转让养殖基地经营权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庄勇与郑大民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西涌股份公司并不清晰,故西涌股份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二)依现有证据,西涌股份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庄勇停止侵害及赔付郑大民20万元经济损失正确。庄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01年10月8日,西涌股份公司与特龙威公司签订受让合同,是西涌股份公司受让本案争议的养殖场基地经营权,并没有与郑大民合股受让;2004年7月30日,西涌股份公司与郑大民签订转让合同书,是西涌股份公司将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八个鱼塘的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一并转让给郑大民,故本案争议标的的经营权应属于郑大民。如庄勇不能拿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郑大民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那么一审法院的裁决就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刘正平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12月30日,庄勇作为西冲经济联合社代表与陈惠波签订《溪头镇江漓场合作协议》,由陈惠波承包本案讼争的250亩养殖塘,承包两年,合作三年,承包金额12万元。在2001年12月30日前后,郑大民、庄勇存在互收对方款项的情形,收款收据或收条内容一般写明款项是用于或投资于溪头江漓场,庄勇收取郑大民的款项陈惠波亦签名确认。2004年7月30日之后,郑大民没有参与讼争的海仔养殖基地的经营,由庄勇经营至今。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庄勇应否将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返还给郑大民。关于庄勇应否将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返还给郑大民的问题。1、西涌股份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西涌股份公司(原西冲经济联合社)于2001年10月8日与特龙威公司签订受让合同,是西涌股份公司受让本案争议的养殖场基地经营权,并没有与郑大民合股受让;西涌股份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与郑大民签订转让合同书,是西涌股份公司将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八个鱼塘的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一并转让给郑大民,不是转让股份。因此,从2004年7月30日开始,郑大民依合同取得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的权利。2、庄勇主张讼争的海仔养殖基地250亩土地是郑大民和西涌股份公司于2001年共同向特龙威公司受让的,郑大民一开始即拥有涉讼养殖场48%的股权份额,是基于郑大民占有西涌股份公司和郑大民共同经营的鲍鱼场的48%股份推理得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另,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西涌股份公司与郑大民共同经营讼争的海仔养殖塘,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合股的事实。故对庄勇该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对庄勇主张西涌股份公司2004年7月30日签订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实际是西涌股份公司对讼争的海仔养殖塘拥有的52%的股份权益亦不予采信。综上,庄勇主张其是出资购买讼争的海仔养殖塘郑大民名下的部分股份从而与郑大民合伙经营没有事实依据。3、郑大民、庄勇互收对方款项的时间是发生在2001年12月30日前后,互收款项的用途是用于或投资于溪头江漓场,而2001年12月30日之后的该段时间是陈惠波承包期间,也就是说时间上重合;从西冲经济联合社与郑大民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原承包该场的三年租金12万元”亦指向溪头江漓场被承包经营。该两段亦重合,充分说明郑大民、庄勇确是通过陈惠波承包溪头江漓场。郑大民、庄勇承包经营溪头江漓场应随着承包期限届满而结束,而按照承包两年合作三年的约定,承包期限显然早已经届满。2005年之后,庄勇再占有讼争的海仔养殖塘进行经营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合以上理由,庄勇应将阳西县溪头镇海仔养殖基地公路南片八个养殖塘返还给郑大民。综上所述,庄勇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庄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