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陈××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别名陈××、陈x,男,××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男,××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占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陈××、陈××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杨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马××(已判决)、郭××、李××约定合伙在××县××镇××沟买山,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郭××、李××全权委托马××办理。期间,马××买山款为13万元,却骗郭××和李××称共需55.5万元,郭××与李××同意购买后,马××为了把钱骗到手,找到张××(已判决)要求张××帮忙,张××因朋友关系为马××找到张××、刘××、马××(三人另案处理)冒充卖山农民领款,后马××给张××1000元转给被找人的好处费。同时,在被告人秦××、陈××的帮助下,找到被告人陈××,陈××、赵××(二人另案处理)等六名卖山农民制造假合同。期间,马××为买山花掉各种费用14万元,马××实际诈骗金额为17.5万元,赃款已全部返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无异议,并认罪、悔罪,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李××的陈述,证人马××、张××、邓××、邓××、张××、赵××、陈××、冯××、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证书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陈××、陈××伙同他人以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有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为马××骗取他人财物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