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幸伟与邵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幸伟,邵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吴幸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凤,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运来,男,汉族,1949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幸伟诉被告邵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幸伟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实习律师曹晓凤、被告邵运来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853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23000元,下欠6232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在原告那买黑彩,开始原告欠被告5万元,被告问原告要钱无果,原告就迫使被告继续买,后被告又欠原告8万多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已还2.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并非像原告所称借款,赌债不受保护,且原告诉讼已超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5320元,已还2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赌债,该欠条数字精确到10位数,按照常理并非一般借贷,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2012年12月6日,被告是2012年年底还23000元,据今已2年多,诉讼时效已超。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53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3000元,下欠款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但被告仅偿还原告23000元,下欠6232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运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幸伟人民币6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