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与姜建伟、项来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姜建伟,项来贵,吴冬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号。负责人:何晓琴,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慧琴,该社职工。被告:姜建伟。被告:项来贵。被告:吴冬娣。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诉被告姜建伟、项来贵、吴冬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慧琴和被告姜建伟、项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姜建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50000元;利率、借款期限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吴冬娣、项来贵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69幢2502室房产(房产证为淳房权证千移字第××号,土地证为淳安国用(2010)第02677号)为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703**号。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5日,被告姜建伟以进购电脑及配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当日如数发放贷款35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月利率6.6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拖欠从9月21日至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13454.5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姜建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145.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项来贵、吴冬娣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69幢25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冬娣、项来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抵押物为吴冬娣、项来贵所有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同意将涉案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姜建伟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的事实。7、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依约如数发放贷款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章),拟证明姜建伟拖欠原告利息数额的事实。9、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进购电脑及配件的事实。被告姜建伟答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汪文明。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项来贵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吴冬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吴冬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8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到庭的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虽系复印件,但到庭的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建伟、项来贵、吴冬娣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抵押人—被告项来贵、吴冬娣以房屋为被告姜建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故被告姜建伟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就借款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伟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3454.54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在被告姜建伟不按期支付第一项款项时,有权对被告项来贵、吴冬娣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69幢2502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由被告姜建伟负担,项来贵、吴冬娣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溪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姜建伟、项来贵、吴冬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