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特种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向春阳所有的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轮式挖掘机从娄底吉星路地段的工地上沿乐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娄底卫校附属医院铁路桥地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害人钟某驾驶牌照为湘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肖某在右前方同向某。行驶中挖掘机右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接触,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挖掘机从钟某、肖某身上碾压过去,致肖某当场死亡,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未发觉,仍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至关家脑交通信号灯处被路人刘某追上拦停,张某遂停车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尔后,张某在事故现场被处警的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轮式挖掘机从前方同向某的摩托车左侧超车时,未与摩托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车距,且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肖某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4日,经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车主向春阳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钟某、肖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59000元,并取得了钟某、肖某近亲属的谅解。娄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摩托车路过乐坪街卫校附属医院门前地段时,看到地上躺了两个女的,旁边有人跟他说是一辆挖机撞的,要他骑车到前面拦住那辆挖机,他就赶紧骑摩托车横到挖机前面,要司机下来,司机就把挖机开到路边,和他一起回到了现场。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他散步路过娄底卫校附属医院铁路桥时,看到一名妇女骑摩托车搭乘另外一名妇女行驶到铁路桥处时,摩托车前轮碰到了铁路桥的水泥墩上,连车带人倒在地上,正好过来一辆挖机直接就从这两个人身上压了过去。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多,他散步路过娄底卫校附属医院铁路桥位置时,看到一辆挖机和一辆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过来,两车离得很近,然后听到一声响,看到挖机和摩托车碰在一起,摩托车倒地,车上的人摔了下来,挖机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他开出租车经过娄底卫校附属医院铁路桥上时,看到一辆挖机在超过一辆摩托车时,车身和摩托车撞在了一起,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挖机下面,挖机的右后轮从两人身上压了过去直接往前开走了。证人向春阳的证言。证明他系肇事轮式挖机的所有人,于2012年聘请张某为挖机驾驶员,2013年11月17日早上8点多钟,他通知张某驾驶挖机到吉星路的安置基地去干活,18时54分左右张某告知他开挖机撞了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钟某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肖某头部、胸部及腹部、双下肢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灯光信号有效,行驶车速为每小时31至33公里,轮式挖掘机的制动系、转向系等系统安全技术性能有效。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照片。证明轮式挖掘机右前轮翼子板里面与湘k×××××号女式摩托车车尾箱左立面形成初始接触,两车首次接触后,在各自前行运动过程中,轮式挖掘机尾端防护钢板右立面上端前棱角部位与湘k×××××号女式摩托车左把手背风面部位再次碰撞接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轮式挖掘机从前方同向某的摩托车左侧超车时,未与摩托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车距,且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肖某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张某系自动投案。12、复函。证明驾驶轮式挖掘机需取得准驾车型代号为m的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所驾驶的轮式挖掘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13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14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害人钟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5.娄仲交调字(2013)330号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4日,经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车主向春阳共同赔偿被害人肖某、钟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59000元。16、报告。证明被害人钟某、肖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上诉人张某的刑事责任。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称他持有c1型驾驶证,2012年下半年向春阳聘请他开挖机,2013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他开挖机经过娄底卫校附属医院铁路桥,然后开至关家脑红绿灯时,一辆摩托车追上来对他说车子撞人了,车主是否在车上,他马上打电话告诉向春阳,并且拨打了报警电话,就把车子停放在路边和摩托车司机一起返回了现场,后来就坐警车去了交警大队。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特种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特种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原审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张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阳桂奎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