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程红旗、王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萍,程红旗,王恩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张淑萍,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红旗,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恩财,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张淑萍诉被告程红旗、王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萍的委托代理人许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红旗、王恩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也是同一小区居民。2010年10月21日起,被告程红旗以借款周转和丈夫王恩财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共计借款本金12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4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外欠大量工程款无法追回为由,一直拖延到2015年3月13日才归还本金9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现原告因为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11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淑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211000元的事实。被告程红旗、王恩财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为同一小区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1日起,被告程红旗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4月共计借款本金12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4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到2015年3月13日才归还本金9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程红旗、王恩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红旗、王恩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红旗、王恩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萍借款本金1211000元整,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程红旗、王恩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