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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3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临海市白水洋镇开往临海市新客站方向,途经谢里王小区4号门口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被交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警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