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勒诉被告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勒,陈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51号原告肖勒,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陈生,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肖勒诉被告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勒诉称,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虾料、虾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2800元,被告立有欠据予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02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等情况。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一共欠原告102800元。被告陈生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6日多次向原告购买虾料、虾药共计262800元,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800元,双方约定欠款按2%计算利息,被告于同日立下欠据予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02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于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虾料、虾药尚欠款102800元有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还款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按2%计付利息,但现原告请求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勒偿还欠款1028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明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