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青岛XX大学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官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赵某(另案处理)家中,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官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赵某家中,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官某因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不批捕手续;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杨某,具备立功情节;3、被告人在本次犯罪前有正当职业,为与他人蹭吸毒品而触犯法律,与其他为牟利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官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赵某(另案处理)家中,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官某行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赵某家中,贩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官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涉嫌购买毒品的官某被抓获到案,根据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单元X户将赵某抓获,在其家中的桌子下面搜出毒品2包(1.6克左右),于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在XX路与XX路路口附近守候将杨某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官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官某举报该知道一名叫王英的女子曾经贩毒,因王英的具体身份无法落实,故王英无法抓获。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某、赵某,对该二人取保候审。(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其电话联系官某问他能不能买到毒品,官某答应帮其联系,后通知其说帮其买到1克冰毒。当日15时许,官某来到其家中,给其一包冰毒,重约1克,其给了官某冰毒钱人民币600元,官某离开时说他也想玩玩,让其给他点,其就给了官某约0.2克冰毒。2014年10月31日,其电话联系官某帮其购买两包冰毒,官某答应。当日13时许,官某来到其家中,给其两包冰毒,重约2克,其给了官某冰毒钱人民币1200元,官某走的时候,其给了官某约0.3克冰毒表示感谢。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对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官某是朋友关系,但没有给官某提供过毒品。(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官某供述,2014年6、7月份,该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后知道他贩卖毒品。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该朋友赵某给该打电话,问该能不能买到毒品,该问赵某要多少,赵某说要1克,该答应帮其联系。后该联系杨某称要购买1克冰毒,并约定价格人民币600元。然后该与杨某在XX路与XX路路口接头进行了交易。该拿到杨某给该的1克冰毒后,于当日15时许来到赵某位于XX路的住处,将1克冰毒交给赵某,赵某给该人民币600元。该看到赵某家桌子上有个溜冰壶,就将购买的一部分冰毒与赵某一起吸食了约30分钟后离开。2014年10月31日12时左右,赵某联系该帮其购买2克冰毒。该给杨某打电话,后在XX路与XX路路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2克冰毒。当日13时许,该来到赵某家将2克冰毒交给赵某,赵某给该人民币1200元。然后该与赵某一起吸食了一部分买来的冰毒,后离开。(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在赵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官某到案后协助抓获赵某、杨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官某到案后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线及贩卖毒品的下线的相关情况是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其对抓获赵某、杨某没有具体的协助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官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梦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