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国斌与钟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斌,钟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苏国斌,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霓翩、吴钧伟,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怀清,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畲族,安溪县人,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国斌与被告钟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斌委托代理人刘霓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钟怀清因资金匮乏,向原告苏国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钟怀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钟怀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怀清向原告苏国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怀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钟怀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钟怀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国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钟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代理审判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黄丽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