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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威海市环翠区,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华玉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海滨路由南向北行至海滨路与胶州路红绿灯路口处,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穿越海滨路的行人于某相撞,造成于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被害人于某经抢救无效,于2月11日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