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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5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李坤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李坤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代表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坤文,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岑城镇。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李坤文驾驶粤AJ3L**号小轿车与梁辉驾驶的桂D253**号中型自卸车在岑溪市糯垌至三堡公路16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人员谢庆月、黎志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岑溪市三堡卫生院和岑溪中医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009.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本车的伤者谢庆月、黎志炜垫支医疗费3639.06元和713.4元。原告的车辆粤AJ3L**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7000元,车辆残值为20000元。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司机及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100元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梁辉和桂D253**号中型自卸车承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4)岑民初字第928号判决,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D253**号中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9753元给原告李坤文。判决中书认定原告及本车的谢庆月、黎志炜的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损失中的27801元仅获赔偿10000元,余下的17801元未得赔偿。在未获赔偿的17801元中包括原告的损失13449元和车上人员乘客谢庆月、黎志炜的435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粤AJ3L**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和机动车损失险,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和汽车损失险,在事故中造成粤AJ3L**号小轿车司机、乘客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以实现保险目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获赔偿部分的车辆及医疗费的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的规定,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依法亦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70%,因原告在投保时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险种,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够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27801元仅获赔偿10000元。在未获赔偿的17801元中包括原告的损失13449元和车上人员乘客谢庆月、黎志炜的4352元。保险公司应在司机原告及乘客各保额10000元内赔偿司机原告10000元及乘客的4352元共为14352元。财产损失中经定损损失为47000元,扣减残值20000元和已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25000元。据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9352元,扣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7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粤AJ3L**号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00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限额内赔偿14352元合共39352元给原告李坤文。抵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7852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5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已收获赔偿情况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适用“不计免陪率”条款裁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184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坤文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已收梁辉支付赔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坤文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并没有包含梁辉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额,梁辉应该支付的赔偿金额,在(2014)岑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已表示由其与梁辉自行协商处理。故一审判决将梁辉应赔偿的10%损失即1780元,计入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不妥,应予以纠正。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按损失的总数全额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粤AJ3L**号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00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限额内赔偿12572元合共37572元给被上诉人李坤文。抵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6072元给被上诉人李坤文。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树东审 判 员  邱 良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