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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代表人:刘艳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为该公司职员。被告:冯根亮,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谢海欣,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江绍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冯根亮、江绍荣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根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根亮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江绍荣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冯根亮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海欣作为被告冯根亮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谢海欣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釆取多种途径催收,三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冯根亮拖欠本金人民币42293.08元,利息8585.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878.56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根亮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2293.08元,利息8585.4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按16.20%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至本案执行完结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0878.56元;2、判令被告谢海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江绍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冯根亮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有被告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签名的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2013年3月31日,被告冯根亮、江绍荣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冯根亮)向甲方(指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柑桔投入,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6.2%。丙方(指被告江绍荣)保证人对贷款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形成的贷款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依法向被告冯根亮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冯根亮借款逾期后,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冯根亮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8585.48元。原告经多种途径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冯根亮与被告谢海欣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个人身份证、结婚证、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拖欠本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同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冯根亮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谢海欣作为被告冯根亮的妻子,在小额贷款申请表签名确认,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创业。应由他们共同偿还。被告江绍荣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冯根亮、谢海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拖欠利息8585.48元和请求判决被告江绍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根亮、谢海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将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585.4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6.2%再加收罚息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被告江绍荣对上述被告冯根亮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98元,由被告冯根亮、谢海欣、江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