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况某某、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法定代表人:胡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淑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况某某、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下称杨盛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胡某某、杨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淑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杨盛汽运公司所有的赣CK59**号自卸货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圩中心小学路段处超越原告驾驶的金大牌电动三轮车时,因操作不当,两车发生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被告杨盛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赣CK59**号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98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赔的再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共垫付了26000元(向原告彭某某垫付了20000元、向原告况某某垫付了6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杨盛汽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我司与其是融��租赁关系,按照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我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赣CK59**号自卸车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两原告合理的损失。两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且过高,请求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才能计算。原告况某某为农民,且已经70多岁,早就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彭某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3000元一级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不合理,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况某某年事已高,按照平均寿命计算,法院应酌情减轻由况某某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后再来核算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且原告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多处伤残的按最高伤残级别系数计算,附加伤残指数按1%一经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况海龙的残疾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况某某系况海龙父亲且在同一事故中受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三)原告彭某某的���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彭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高安市龙潭前负荷城管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彭某某因伤入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6418.6元,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花费鉴定费2579.5元,并证明原告彭某某一直在外经商;(四)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况某某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况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出具的务家证明,电动车损失照片;证明原告况某某因伤入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7676.1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100元,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在从事农业耕作;(五)胡���某驾驶证复印件,赣CK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某某、杨盛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村委会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残疾证不能证明况海龙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对证据(三)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当按照90天计算。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意见书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三性有异议,鉴定结论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发票只有1500元,140元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城管中队出具的证明三性有异议,其无资质出该证明,该证明也未体现出彭某某的工作收入及因本次��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四)原告况某某2014年8月22日的疾病证明书三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应当由医院盖章且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是否支付劳务费有待确认。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出院记录并未显示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鉴定费三性均有异议,意见书上说的是左关节受伤45%,鉴定费以该意见书来认定,不符合事实。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电动车损失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电动车损失。在庭审中,被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驾驶证,证明合法驾驶;(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共垫付了26000元。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杨盛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杨盛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我司与被告胡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及投保情况。对被告杨盛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胡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商业保险合同,证明商业险按照该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被告胡某某、杨盛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投保时我们不清楚,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二)、(三)、(四)、(五)及被告胡某某、杨盛汽运公司运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一),原告况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其中原告彭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原告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原告彭某某的赔偿标准计算。另原告况某某有一残疾儿子即况海龙(1970年11月25日生)为叁级精神残疾,孤独一人且全靠其父扶养,对该组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举证,该公司虽然只向本庭提供了保险条款(格式条款),未向本庭提供有关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等,但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经查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理由不充分,本庭不予采纳。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K5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圩中心小学路段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况某某驾驶的金大牌电动三轮车时,因操作不当,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况某某、彭某某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07月12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况某某、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07月10日-2014年08月17日)、用去医疗费35975.12元、门诊费1986元。2015年1月14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出第2015011206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原告彭某某左侧���2、3、4、5、6、7、8、9、10肋共九根肋骨骨折与2014年7月10日外伤时间吻合,左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29%,以上损伤与2014年7月10日外伤有直接有关系,花去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彭某某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彭某某损伤后致胸部左侧第2、3、4、5、6、7、8、9、10肋共九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彭某某被损伤后致左肩胛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和左腕掌关节脱位。医疗期满后有左腕关节、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腕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17.5%,左腕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上肢功能3.15%,左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为29%,左肩关节丧失功能占左上肢功能20.3%,故左上肢丧失功能23.45%,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640元。原告彭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高安市龙潭镇城管中队出具证���,证明原告彭某某系在龙潭镇集镇收购中草药生意。原告况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07月10日-2014年08月21日)、用去医疗费24676.10元。在医院住院时,花费3000元专家劳务费。2015年2月4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出第20150202401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结合健侧肢体活动度检查考虑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约为45%,以上损伤与2014年7月10日外伤有因果关系,花去鉴定费3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况某某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肩胛骨骨折、多处外伤等损伤。经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5%,占该肢活动功能的31.5%,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数月后需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盖公章的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高安市龙潭镇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况某某在家务农,种有四五亩田地,原告况某某与况海龙系父子关系,一直由原告况某某扶养况海龙。况海龙系三级伤残人(精神病)。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况某某电动车三轮车受损。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共垫付了26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赣CK59**号自卸车系被告杨盛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杨盛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胡某某承租赣CK59**号自卸车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CK59**号自卸车系被告杨盛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杨盛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杨盛汽运公司为出租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杨盛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原告损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精神,原告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本次事故中两原告受伤,其交强险赔偿金进行平摊。故对原告要求��述被告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况某某花费的专家劳务费3000元,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41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天×16元/天=608元、营养费38天×10元/天=380元、误工费193天×88元/天=16984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日止)、护理费38天×88元/天=3344元、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22%=96241.2元(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的22%)、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2579.5元,以上合计166055.30元;原告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7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天×16元/天=672元、营养费42天×10元/天=420元、误工费210天×60元/天=126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酌定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日止)、护理费42天×88元/天=3696元、残疾赔偿金7年×21873元/年×20%=306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8元(5654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02194.30元。两原告损失合计268249.6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保赣CK59**号自卸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5000元;向原告况某某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二、余款147749.6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内理赔39594.30元(即扣除鉴定费2100元)给原告况某某(被告胡某某已垫付6000元);理赔103475.80元(即扣除鉴定费2579.5元)给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已垫付20000元)。三、驳回原告况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