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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海与被告文成聚、白雪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海,文成聚,白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张占海,男,1968年出生。被告文成聚,男,1967年出生。被告白雪琴(系文成聚之妻),女,1965年出生。原告张占海与被告文成聚、白雪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成聚于2013年3月3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我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文成聚、白雪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证人高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文成聚、白雪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文成聚、白雪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张占海现金:贰万元整文成聚白雪琴2013年3月3日”、“今借张占海现金:肆万元整文成聚白雪琴2013年3月3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文成聚、白雪琴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文成聚、白雪琴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成聚、白雪琴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成聚、白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海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波审判员  邓 涛审判员  王香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