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方圣图与高笑笑、高传红、焦素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圣图,高笑笑,高传红,焦素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方圣图,男。被告高笑笑,女。被告高传红,男(系高笑笑之父)。被告焦素梅,女(系高笑笑之母)。原告方圣图与被告高笑笑、高传红、焦素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李军、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圣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笑笑、高传红、焦素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圣图诉称:原告与被告高笑笑于2014年经高传书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个月,被告高笑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并把新买的家电带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4500元。被告缺席亦未答辩。原告方圣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方和业证言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传大礼10000元,结婚之前传大礼70000元;2、证人高传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订婚时彩礼10000元,结婚之前传大礼70000元,要好时10000元,过年时原告母亲给被告高笑笑6000元,磕头礼17000元,但没经我的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举证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磕头礼17000元,因磕头礼并未经证人高传书的手,故对其不予认定。过年时的礼钱6000不属于彩礼,且证人只是听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方圣图与被告高笑笑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钱10000元,结婚之前传大礼70000元,要好礼10000元。被告高笑笑与原告方圣图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即分开不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所送给被告的彩礼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的附属条件,现婚约解除,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共计900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50%为宜,即4500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笑笑、高传红、焦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圣图彩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圣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方圣图承担2403元,被告高笑笑、高传红、焦素梅承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传廷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