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晓瑜与林百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瑜,林百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60号原告陈晓瑜,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赖非洪,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百合,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陈晓瑜与被告林百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瑜的委托代理人赖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百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百合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百合偿还原告陈晓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百合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以此证明林百合向原告陈晓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百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百合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晓瑜与被告林百合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林百合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百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百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百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