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陈志勤、封必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志勤,封必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00474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城市酒店39楼。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勤。被告封必海。委托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与被告陈志勤、封必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朋,被告陈志勤、封必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江苏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杨进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陈志勤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杨进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勤为无证驾驶。杨进梅就其损失起诉至射阳县支付了赔偿款。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封必海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陈志勤驾驶,具有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志勤、封必海共同支付原告62202.1元。被告陈志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现在没有钱赔偿。被告封必海辩称:苏J×××××号车辆是我的属实。2012年1月3日,我与姚庆云签订了借车合同。姚庆云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陈志勤驾驶,我并不知情,我与陈志勤不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所以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0时许,杨进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与东朝阳桥“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志勤(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封必海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陈志勤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勤承担主要责任,杨进梅承担次要责任。受害者杨进梅于2013年1月11日起诉陈志勤、封必海、安邦江苏公司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江苏公司赔偿杨进梅62202.1元。另查明,被告封必海(甲方)与案外人姚庆云(乙方)于2012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借车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用北京现代牌苏J×××××号,借车时里程100386公里。2、借用时间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5日。3、乙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不得转借给第三方。姚庆云在使用车辆期间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陈志勤使用,被告封必海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志勤无证驾驶机动车致杨进梅损害,杨进梅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由安邦江苏公司赔偿62202.1元,此费用安邦江苏公司已履行完毕,故其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志勤追偿。被告封必海将车辆借给姚庆云使用,未违反法律规定。封必海不知其车辆借用方姚庆云又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陈志勤使用,故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62202.1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陈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