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邱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邱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张彩云。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燕霞。原告张彩云诉被告邱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6月,被告邱燕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以自有的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邱燕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被告邱燕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邱燕霞自愿用其名下的吉利美日牌鲁N×××××,车架号L6T7844S0AN023181车辆做抵押。月利息2.5%,如逾期另缴纳每日0.067%违约金及每日0.5%的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要求打入王岩军账户3万元,现金支付被告邱燕霞1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邱燕霞到期未能偿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车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万元,被告用车辆作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利息2.5%,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证据二、2014年6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据三、打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到王岩军账户上3万元,并两次从ATM机上取款共1万元交给被告邱燕霞。证据四、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显示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张彩云,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2014年6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燕霞同意让原告将3.3万元打入王岩军账户的事实。被告邱燕霞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当庭主张利息调整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履行付款的事实,根据被告要求同意转入王岩军建设银行账户(62×××33)3.3万元,实际转入王岩军账户现金3万元,付给被告邱燕霞现金1万元,被告邱燕霞打有收到条。综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彩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邱燕霞违约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邱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燕霞偿付原告张彩云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邱燕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田洪军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