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关连福与张兆良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连福,张兆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关连福,男,1989年5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良,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关连福诉被告张兆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86,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定于2014年正月末还”。到期未还,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且要求原告起诉。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86,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86,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正月末偿还。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86,000.00元,约定于2014年正月末还,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枚。逾期后,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6,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稻,欠原告水稻款86,000.00元,并且约定2014年正月末前偿还,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86,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连福水稻款8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被告张兆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