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跃军与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军,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李跃军。委托代理人项钲堘,系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婷,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跃军诉被告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军及委托代理人项钲堘、被告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军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原告左侧尺骨骨干骨折左侧桡骨干及桡骨茎突骨折。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30000元,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实际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16400元。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670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还剩919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9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工伤赔偿协议是真实的。双方达成的130000元赔偿金额与原告受伤程度相比过高,被告处于照顾原告,认可130000元赔偿金额。原告诉至法院,可以理解,被告也愿意给付,但企业现在处于停产状态,无法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原告左侧尺骨骨干骨折左侧桡骨干及桡骨茎突骨折。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3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了原告16400元,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给付了原告6700元,2015年1月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赔偿款38100元,剩余919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海南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仲裁院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剩余赔偿款9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跃军赔偿款9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乌海市永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