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0000220398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90564-7,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北侧。系(2015)贺民初字第177号案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小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维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妮,女,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2015)贺民初字第177号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与被告刘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将该案与(2015)贺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妮诉被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骞、孔维佳和被告刘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妮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妮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9月份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依法下发了贺劳人仲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9月份的工资。综上,原告认为,在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仲裁委员会裁定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裁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409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通知表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妮认为申报核定表并不能作为证实缴费事实的依据,因核定通知表系单方书写的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妮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妮辩称,我之所以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因为第一步交接手续就是要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因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有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栏的事项,本人对于补偿金金额不满意,所以没有签订此证明,因此手续没有办理。被告刘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存款明细复印件十张,证明: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5日为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工资的事实;第二,原告未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路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在其工作过程中存在旷工事由,且未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的行为属合法有据的行为。证据二、宁夏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路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贵院不应予以受理及审理。证据三、医保参保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路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医疗保险也不存在补缴情况,贵院不应当受理及审理。证据四、开除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路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一,办公室并非民事主体,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第二,开除通知被告并未签收,也就是说该开除通知即便法庭认定和本案具有关联性,那么鉴于其未签收,故该份通知并未生效;第三,事实上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的社保等款项已经交到了2015年的1月份,本案之所以产生是因为被告无故离岗导致。证据五、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贺劳人仲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刘妮与路捷公司一案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路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路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提供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妮提交的证据一、五,原告路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妮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路捷公司未给被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路捷公司未给被告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虽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路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下发开除被告刘妮的通告,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妮于2010年7月与原告路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刘妮在原告路捷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路捷公司只给被告刘妮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未给被告刘妮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4年9月26日原告路捷公司人事部下发了开除被告刘妮的《开除通告》,被告刘妮于2014年9月26日离开公司。因原告路捷公司无故解雇被告,被告刘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0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4091元。经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贺劳人仲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409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路捷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409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路捷公司庭审时陈述被告刘妮于2010年7月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刘妮和原告路捷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构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路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下发《开除通告》开除被告刘妮,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刘妮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路捷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路捷公司和被告刘妮对月工资为414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路捷公司应当向被告刘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41.25元(4142.5元×4.5),但被告刘妮在诉讼时只主张了16570元,故原告路捷公司应当向被告刘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70元。原告路捷公司只给被告刘妮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未给被告刘妮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路捷公司一直未给被告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同时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公司以被告要求缴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路捷公司应给被告刘妮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被告刘妮在原告路捷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路捷公司未给被告刘妮发放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刘妮的月平均工资为4142.5元,日平均工资为190元(4142.5元÷21.75天),因此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4761元,因被告刘妮只主张了4091元,故原告路捷公司应向被告刘妮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工资4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70元;二、原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被告刘妮补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三、原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妮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工资40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路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