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小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小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永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友红,委托代理人:吴淑艳,被告:郑小英。委托代理人:葛和平。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灏公司)与被告郑小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友红,被告郑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葛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灏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金东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原告与被告郑小英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及时找被告续签合同,是由于被告拒绝续签才导致合同未签订,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5967元。2、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才将其辞退,并非无理由辞退,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补偿金。3、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克扣被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并未克扣被告工资,工资未发放只是因为还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方灏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郑小英2014年6、7月份工资10833元;2、原告方灏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郑小英双倍工资35967元;3、原告方灏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郑小英经济补偿金2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1日与公司其他员工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未续签的原因是其拒绝续签;4、原告公司考勤制度补充规定、考勤记录、通话记录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缺勤多次且在工作时间用用人单位的电话打与工作无关的电话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了金东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的事实;6、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原、被告间2013年度劳动合同、2013年度工时审批表、2013年度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被告郑小英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原告自相矛盾,一方面在起诉状中称“仲裁委认定原告克扣被告2014年6月、7月份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并未克扣被告工资,工资未发放只是因为还未进行结算”,另一方面又承认“这期间因被告就车辆投资分红纠纷起诉原告导致了双方至今就2014年6、7月份工资和补贴未进行结算”,劳动者的工资与车辆投资分红,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投资分红问题上存在纠纷,也不能以此为由拖欠被告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7月份工资10833元并无不当,但金东区劳动仲裁委并没有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持加付赔偿金,令被告感到遗憾;2、原告在诉状中称未续签201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不愿意续签而造成的,该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按劳动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在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应当书面通知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来看,原告根本拿不出书面通知,以此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告知手续。退一步说,即便真的是因被告拒绝导致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应依法及时与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并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然而,原告并未终止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保留事实劳动关系时间长达近7个月之久,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因此,仲裁裁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完全依法合规。另外,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为6500元是符合客观事实的。3、原告陈述被告是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工作职责才被原告辞退”的,缺乏证据支持与合法理由。首先,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该岗位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迟到、早退、旷工的事实。其次,原告在公司辞退文件中没有列出辞退被告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规定,原告未予通知。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理应得到支持。但仲裁委对原告网开一面,将赔偿金改为经济补偿金少裁了2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金东劳人仲案字(2014)9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事项,虽然还有不足之处,但总体上还是尊重事实,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小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辞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辞退决定,未列举辞退的具体事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发放流水,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6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拒绝签字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制度因为无法提供合法产生的依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有效的制度,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因被告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也无法通过打卡考勤来证明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故其不具有证明效力,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上面的通话记录情况也无法证明是被告一人所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单位的电话用于公用和私用无法证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合同上面也明确了其工作岗位采取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旷工是不成立的,工资3500元的约定仅是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并非实际工资,实际工资以其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记载为准。2、工时审批表虽是真实的,但合同约定其岗位是采用不定时工时制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3、工资单是真实的,但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是按两份工资单发放的,原告只提供了其中的一份,比如2013年8至11月记载被告的工资是2000元,作为一个财务经理月工资不可能是2000元的,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完整,且该工资单无签收记录,其工资应以其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记载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单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每月6500元,因其上面每月显示的工资数额是不一样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自2011年起在原告方灏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从事财务部经理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基本工资3500元/月,发薪日为下月15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从事财务部经理工作,2014年7月21日原告下发金方砼(2014)03号文件,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其予以辞退。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5523.61元,2014年6、7月工资原告未予支付。2014年原告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制审批表记载财务人员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小英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称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提供2013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度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认为原告所称月工资6500元中一部分是车辆分红收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案就被告月平均工资这一待证事实而言,其提交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交易明细单,为证明该事实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劳动合同及无签收记录的2013年度员工工资表皆为间接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且该明细单上被告每月记载为“工资”的收入数额、周期基本固定,在一年多交易时长中有两笔记载为“搅拌车分”的收入在“工资”之外单独列明,故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依据其交易明细单上记载为“工资”的收入数额计算,计5523.61元。2、原告方灏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称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无故旷工、缺勤多次且在工作时间用工作电话打无关电话等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公司从事的是财务部经理工作,该工作岗位因经常需要外出办事,故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采用的是固定八小时工作制,故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缺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既无法证明是谁拨打的电话,也不能证明通话对象与通话内容,不具证明力,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间2013年劳动合同对工时制的约定,2014年原告公司特殊工时制审批表的记载以及2014年被告的考勤表记载,被告2014年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采用的不是八小时固定工作制,故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存在旷工、缺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其于2014年7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方灏公司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用工7个月,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称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拒签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即7个月×5523.61元=38665.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已满3年,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3个月×2×5523.61元=33141.66元。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7月份工资,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2个月×5523.61元=1104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小英2014年6、7月份工资11047.22元。二、由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小英二倍工资38665.27元。三、由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小英赔偿金33141.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金华市方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