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四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2014)巩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甲、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巩义市涉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魏某甲婚前生育有一子魏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2月22日,韩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韩某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同时查明:韩某无婚前财产。韩某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涉村镇老机械厂院内2单元7楼东户的小产权房一套,应归韩某所有;位于巩义市市区的一套小产权房,归魏某甲所有;老宅基的补偿款除268000元的补偿款外,还有2000元的点炮费及5万元的追加补偿款,共计32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魏怀菊辩称不存在位于巩义市市区的小产权房一套;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位于巩义市涉村镇老机械厂院阿2单元7楼东户住房一套,系用老宅基的拆迁补偿款购买,属魏某甲的婚前财产。魏某甲原有老宅基一处盖有四间平房,双方婚后又建了三间厢房及一个大门,后因拆迁,该宅基补偿了268000元,魏某甲于2012年5月份用拆迁补偿款中的118000元购买位于巩义市涉村镇老机械厂院内2单元7楼东户住房一套,该住房为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现由魏某甲居住。另查明,魏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被子两个、小立柜两个、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两张、缝纫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辰佳牌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卡帝亚暖霸一台、王牌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魏某甲处。韩某称共同债权有魏明举欠双方3500元、魏永会欠双方1400元、玉香欠双方3000元、魏二龙欠双方3000元、魏志龙欠双方2200元、李平安欠双方3000元,共同债务有韩某住院借韩粉桃1万元、借韩红粉5400元、借韩电京20**元。魏某甲称共同债权有韩电卿欠双方1000元,共同债务有魏某甲因看病向魏永会借款5000元、向魏明举借款2000元。双方对各自所称的共同债权、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韩某、魏某甲经入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2月22日,韩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另魏某甲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综上,该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韩某要求与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魏某甲原有老宅基四间平房,其本人认可双方婚后在老宅基上又建三间厢房及一个大门,后因拆迁,该宅基的补偿款为268000元,魏某甲将该拆迁补偿款部分用于购买位于巩义市涉村镇老机械厂院内2单元7楼东户的住房,该房产为小产权房,现由魏某甲居住。韩某称除268000元的补偿款外,还有2000元的点炮费及5万元的追加补偿款,因其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魏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韩某称补偿款另外还有2000元的点炮费及5万元的追加补偿款,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该拆迁补偿款中对于双方婚后在老宅基上共同建造部分的补偿款为双方共同财产,对该部分补偿款应依法予以分割,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魏某甲应支付韩某补偿款7万元为宜。关于韩某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市区的一套小产权房,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魏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婚后其它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子两个、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卡帝亚暖霸一台归韩某所有;大床一张、小立柜两个、写字台两张、王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辰佳牌洗衣机一台归魏某甲所有。韩某称婚后财产还有太子牌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视两台及台式电脑一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魏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韩某称共同债权有魏明举欠双方3500元、魏永会欠双方1400元、玉香欠双方3000元、魏二龙欠双方3000元、魏志龙欠双方2200元、李平安欠双方3000元,共同债务有韩某住院借韩粉桃1万元、借韩红粉5400元、借韩电京20**元,因韩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魏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呆信。魏某甲称共同债权有韩电卿欠双方1000元,共同债务有魏某甲因看病向魏永会借款5000元、向魏明举借款2000元,因魏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韩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魏某甲的辩称不予采信。因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继父母同样也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故韩某要求魏某甲赔偿韩某对魏某乙的抚养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韩某要求魏某甲赔偿因其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给韩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韩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魏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韩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韩某与魏某甲离婚;二、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拆迁补偿款七万元;三、韩某、魏某甲婚后共同财产被子两个、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缝纫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卡帝亚暖霸一台,归韩某所有,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韩某;大床一张、小立柜两个、写字台两张、王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辰佳牌洗衣机一台,归魏某甲所有;四、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魏某甲负担。上诉人魏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具体理由如下:1.老房子拆迁赔偿了268000元,其中168000元是上诉人父亲魏某丙和母亲李某的财产,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个事实。2.剩余10万元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凭什么依据判决给被上诉人7万元?3.判决第三项所有的东西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生活用品在哪里?上诉人以后怎么生活?4、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依据是什么?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做出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本意也是不服,但为了减少诉累,我放弃了上诉。在一审调解过程中,调解的金额高于现在判决的数额,对于上诉人隐匿的其他财产,我保留收集证据后再进行追究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某甲、韩某均系再婚,韩某个人并无婚前财产。两人婚后在魏某甲原有的老宅基平房上新建三件厢房及一个大门,后因拆迁,获得了补偿款268000元,该拆迁补偿款应为两人的共同财产。魏某甲上诉称拆迁补偿款中的168000元系其父母的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对补偿款分配的酌定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