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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童小燕与徐慧君、童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燕,徐慧君,童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童小燕。被告徐慧君。被告童玉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周立丽,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小燕诉被告徐慧君、童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小燕、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小燕诉称,被告徐慧君、童玉祥因生意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17日向原告童小燕分别借款人民币20万元、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归还并约定月息为2%,逾期后经本人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时常联系不上,但其借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慧君、童玉祥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9000元(按月息2%利息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5年1月,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慧君辩称,我是写过借条,但原告没交付借款;后来,我找原告要回借条,原告一直没返还。被告徐慧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童玉祥辩称,原告未交付借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借期为两个月,担保期限现已过。被告童玉祥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慧君、童玉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徐慧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在2014年4月17日写的,利息是其后来添加上去,但原告一直没交付借款。被告童玉祥认为,其是在借条上签过字,但因原告没有交付借款就没摁手印。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徐慧君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慧君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童玉祥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嗣后,被告徐慧君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慧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徐慧君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慧君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份计至2015年1月份,利息为25000元。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借期为二个月,涉案两笔借款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童玉祥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童玉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玉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小燕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份计至2015年1月份,以后按此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小燕对被告童玉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