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文生,太原铁路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王文生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2204房屋,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因原告已经将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之间的违约金和已付款利息主张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间的利息82252.96元、违约金45610.35元,共计12786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和不便表示歉意。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的时间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该参考诉争房屋同地段同价位的市场租金计算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判定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同时告知原告其涉案房屋正在建设中,具体交付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3、(2013)南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前的诉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2204房屋,价格为672719元。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87985.3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4%,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6.0%;2015年3月1日至今一至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三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三至五年或是一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78573.58元。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23572.0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已付款利息78573.58元和违约金23572.07元,共计102145.6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文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78573.58元、违约金23572.07元,合计102145.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王文生承担258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赵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