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惠服帽水洗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惠服帽水洗有限公司,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家港市锦惠服帽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许俊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惠忠。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河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锦惠服帽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惠公司)诉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独任审理。2015年2月9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并转由审判员赵春华、人民陪审员陈正元、缪祖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俊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斯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惠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委托原告水洗服装。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付加工费449252.5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349252.5元加工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水洗加工费34925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斯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百斯特公司委托锦惠公司水洗服装。锦惠公司按约履行了水洗工作并向百斯特公司开具了水洗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百斯特公司应付锦惠公司加工费449252.5元。百斯特公司在2013年6月、12月分两次向锦惠公司支付了共10万元。尚余加工费349252.5元,经锦惠公司催讨,百斯特公司未能给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锦惠公司开具给百斯特公司的六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锦惠公司向百斯特公司交付加工后货物的送货单回单五本、锦惠公司对于开发票及收款的往来情况证明及锦惠公司与百斯特公司加工往来情况的电脑记录部分打印单以及锦惠公司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加工定作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不能支付加工费,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锦惠服帽水洗有限公司加工费349252.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6538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738元由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锦惠服帽水洗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家港百斯特制衣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锦惠服帽水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