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新阳与褚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稿纸签发:2015年月日核稿:2015年月日会签:2015年月日拟办人:2015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新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褚美华,农民。原告张新阳与被告褚美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褚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阳诉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褚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驶往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至天台县福溪街道消防大队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褚美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远端)、腓骨骨折(右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较大的医疗费,但被告褚美华仅支付8000元,并拒绝调解赔偿,交警部门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不调解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褚美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771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褚美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并非有意离开现场,而是因为带了头盔不知道出了事故。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因为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降低赔偿金额,并要求分期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褚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小区驶往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方向,行驶至天台县福溪街道消防大队前右转弯时,与原告张新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褚美华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褚美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胫骨骨折(右侧、远端)、腓骨骨折(右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4037.96元,被告褚美华支付了8000元。2014年8月26日,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不调解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新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褚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阳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褚美华对原告张新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3765.96元(已扣除伙食费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3、护理费,按照122元每天标准计算18天为2196元;4、误工费,按照122元标准计算138天为16836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元。综上,原告张新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3517.96元。被告褚美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张新阳人民币30462.57元。因被告褚美华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故被告褚美华实际应再赔偿给原告22462.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理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现在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阳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462.57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褚美华已支付给原告张新阳的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新阳负担70元,由被告褚美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