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女方带一女孩,现年20岁,再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2015年3月4日被告把我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痛苦,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孩,现年20岁,再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再婚后以现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2015年3月4日被告把原告打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