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立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吉祥家园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范爱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华银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民族东路以东110国道以南(华银公司院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阴虹,总经理。上诉人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购买意向及交付定金的地点都在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赤锡路101号,该地点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应享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仍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达成购买意向并交付定金,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慧婷审判员  吉 雅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