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九菊因与被上诉人王乐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九菊,王乐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九菊。委托代理人党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攀。委托代理人李辉。上诉人段九菊因与被上诉人王乐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党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党锋、王乐攀双方因婚姻纠纷,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判决书,判决党锋、王乐攀离婚,并对其查明的共同财产(含本案涉案车辆)进行了分割。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党锋以其与王乐攀婚姻存续期间为购置车辆所借共同债务100000元在离婚后由其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乐攀承当还款总额的一半,一审法院以党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为由,驳回党锋的诉讼请求。党锋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段九菊提起诉讼,要求王乐攀支付王乐攀与党锋婚姻存续期间因购车产生的债务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段九菊要求王乐攀支付债务款,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王乐攀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段九菊要求王乐攀支付债务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段九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段九菊负担。上诉人段九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述事实和认定事实是不准确的,判决结果所依照的审理过程中的事实错误;判决所依照的实体法律条文错误,审判程序存在瑕疵,判决显失公平。此借贷关系虽无借据,属于口头协议,但王乐攀承认购车款为段九菊出资,此购车款为非借贷即赠予只此两种情况下,原审中王乐攀不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但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此款为赠予,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此款即为法定赠予,原审法院只依据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主观臆断。原审庭审中王乐攀前后逻辑矛盾。请求撤销原判,给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乐攀答辩称:钱确实是段九菊出的,但是买车时没有说是借款,我们认为是赠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段九菊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段九菊与王乐攀不存在借贷关系,段九菊所说的不实,无相关证据证明,针对5万元债务问题,段九菊代理人本人曾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我方偿还,二七法院驳回了诉请,中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实际否定了共同夫妻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九菊要求王乐攀支付借款5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王乐攀对此也不予认可,段九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段九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