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宁波祥裕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晓峰审判员  刘世宇审判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武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