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范小恒与泾源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小恒,泾源县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范小恒,男,汉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住所:泾源县百泉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全生,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范小恒与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泾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6014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75元、执行费11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范小恒自愿放弃11014元,但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中有执行款35.8万元尚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的执行款7716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