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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后生一男孩赵某乙,现年3岁。我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被告仍没有下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页、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上次起诉情况及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赵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询问被告赵某甲之父赵双居,证实被告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出外打工,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某放弃其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裁定书、本院对赵双居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本院做原告工作无效,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从对小孩成长有利方面考虑,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审理中主动要求其自己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对此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文海审判员杨志斌人民陪审员申赵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