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肖绍宗与耿银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绍宗,耿银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绍宗,男,汉族,1944年1月2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艾力涛,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银华,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肖绍宗与被上诉人耿银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绍宗的委托代理人艾力涛、被上诉人耿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依继承取得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街道伏坪后街213号(原179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街道伏坪后街2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在2009年3月翻建私房时擅自扩建,兰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兰规监(2009)029号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告七日内自行拆除多建部分。该处罚决定书下发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期间多次分别以兰州市城乡规划局、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被告耿银华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审理结果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及上诉。2010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银华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告所有的房屋原状,本院以(2010)城法民白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原告又以侵权纠纷为由在本院起诉被告,后于同年6月17日以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兰规监(2009)029号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告翻建私房时擅自扩建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且原告针对该处罚决定书对相关部门以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一、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再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处理完毕的事项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绍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绍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肖绍宗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应当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明显错误。2、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被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耿银华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对我的处罚,是市规划局针对我加建二层进行的处罚。我是在原地基基础上建的房,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对于赔礼道歉部分,当时我考虑到上诉人年长,并且当时上诉人要撤诉,才做出的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肖绍宗认为被上诉人耿银华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而被上诉人耿银华否认侵权。由于上诉人肖绍宗所使用涉案土地的四至不清,被上诉人耿银华是否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及占地程度均无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纠纷实质上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肖绍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肖绍宗;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肖绍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