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波与朱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朱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张波。被告朱亚伟。委托代理人朱亚强,被告朱亚伟之弟。原告张波诉被告朱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朱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我长期从事旧车交易。2013年6月1日,我与朱亚伟签订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川R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我,总价款6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付5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14年3月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朱亚伟也将车及行驶证交付给了我。经我多次催促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直逃避,拒绝见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张波为支持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张波、朱亚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买卖协议1份;3、收条2张。被告朱亚伟之弟朱亚强辩称,买卖车辆属实,买车款朱亚伟收到了的,只是朱亚伟不方便露面,所以没有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收集证据如下: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查询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朱亚伟作为甲方,原告张波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朱亚伟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川R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以人民币65万元出售给原告张波。原告张波分别于2013年6月1日支付被告朱亚伟人民币50万元,2014年3月前支付被告朱亚伟15万元。并从签订《买卖协议》之��起,川R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属于原告张波所有。《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波分别于2013年6月1日支了被告朱亚伟人民币50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被告朱亚伟15万元。后经原告张波催促办理过户登记未果。原告张波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川R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2日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14)顺庆民保字第462-1号、(2014)顺庆民保字第590-1号、(2014)南中法执保字第55-1号、(2014)顺庆民保字第595号及(2014)顺庆民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现仍处于查封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朱亚伟将自有的车牌号为川R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张波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律政策,原告张波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朱亚伟已将车辆交付给了张波合法占有,且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及支付购车款时间在前,其他法院查封在后,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有效。由于牌号为川R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在未办理过户前被法院查封,在法院没有解除查封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张波要求被告朱亚伟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波与被告朱亚伟在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张波要求被告朱亚伟协助办理川RXX**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过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张波承担2575元,被告朱亚伟承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