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沙路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沙路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号。负责人:王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路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路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16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座,并约定以上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方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6月11日4时22分许,罗新亮驾驶鲁R×××××/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日东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境内293KM+1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上的邵长辉驾驶的原告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鲁Q×××××车辆被撞后向右前方滑行,因护栏阻挡掉头向左翻车,造成邵长辉及本次乘员沙路宽受伤,郭圣芳当场死亡,罗新亮及其乘车人员王利成受伤,王利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部分受损,路政设施损坏。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新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邵长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成、郭圣芳、沙路宽不承担事故责任。罗新亮在定陶县人民法院对沙路宽提起诉讼,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路宽赔付罗新亮损失77926.82元。王利成亲属秦爱珍在定陶县人民法院对沙路宽等提起诉讼,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路宽赔付秦爱珍损失56860.42元。董浩在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沙路宽提起诉讼,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路宽赔付董浩损失106648元。沙路宽就自己的损失对董浩及董浩的鲁R×××××/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沙路宽、沙姿瑄203600.85元;董浩赔偿沙路宽包括车辆损失205000元、货物损失52240元、货物装卸及运输费30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12624的50%(即156312元);剩余损失156312元由沙路宽自行承担。以上沙路宽承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747.24元。该损失被告永安临沂公司以协助相关法院执行的方式垫付193445.66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损失60112.96元,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挂靠经营的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819.82元。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货物损失27620元【(3000+52240)×50%】原告未主张。为向被告永安临沂公司索赔,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临沂公司提交了与原告沙路宽签订的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鲁Q×××××车辆全损价格为170553.6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不是原告主张的205000元,而是双方协议认可的170553.60元;同时被告还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支付给原告损失60112.96元和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挂靠经营的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819.82元的赔偿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连同被告向相关法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付款的“赔款收据”均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格式收据,上面均有预先印制好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内容,其中原告签名收款60112.96元的赔款收据左上角有手书“预付”的文字,用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赔偿义务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认可被告永安临沂公司垫付193445.66元及已收到的赔偿款64932.86元,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尚未赔偿完毕,且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当时是空白协议,原告签名后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填写的相关内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被挂靠单位出具证明后,对鲁Q×××××车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保险权益享有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生效的(2012)定民初字第57号、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共计承担相关经济损失397747.24元。在(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损失156312元包括的车辆损失是按205000元的50%(102500元)计算的,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当时是空白协议,原告签名后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填写的相关内容”的观点,认定其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据此能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70553.6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在(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案件中的损失按车辆损失170553.60的50%(85276.80元)计算,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在(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案件中的损失为139088.80元(156312元-102500元+85276.8元)。故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共计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380524.04元(397747.24元-(102500元-85276.8元)],该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3445.66元、已支付给原告的64932.78元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货物损失27620元,被告实际应当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525.60元(380524.04元-193445.66元-64932.78元-2762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几份赔款收据均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格式收据,上面均有预先印制好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内容,原告从被告处领取60112.96元赔款又是在原告妻子在事故中死亡、驾驶员受伤住院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签名领款时可能存在对被告单方印制的格式赔款收据疏于阅读或存在重大误解,且原告签名收款60112.96元的赔款收据左上角有手书“预付”的文字,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赔偿完毕,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就赔偿终结达成合意,故被告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尚未赔偿完毕”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沙路宽保险金9452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应注明案号,汇入原审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沙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35元,原告沙路宽负担5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剩余损失由我公司承担错误。在生效的(2012)定民初字第57号、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三案外人以申请法院协助执行的方式由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将其损失支付给执行法院,并非为垫付款,故对于被上诉人赔偿三案外人损失部分,上诉人已履行支付完毕,对于剩余部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为130553.6元,而不是170553.6元。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案件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中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字确认,故其证据效力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原审法院认定的价格是错误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被上诉人车辆鲁Q×××××全损价格为170553.6元,残值为40000元,故对于其车辆损失的合理赔付数额应当是其全损价格减去其残值后的数额即130553.6元,在扣减三者方的交强险赔付4000元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的数额以及扣减其超载5%的商业险赔款后为60112.96元,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已全部赔偿完毕。其中原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收据中的预付字样,是因其损失赔偿时二者损失尚未判决处理,故其商业险损失的预付系预付商业险赔款,该情况系我司内部案件处理需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沙路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为170553.6元,当时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为(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的数额209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该按照该数额进行确认,但在一审法院宣判后因不想再增加诉累故未提出上诉。二、上诉人主张的剩余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该损失都是经判决书确认的损失。三、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为130553.6元是不能成立的,当时在费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上签字时是空白的,当时因被上诉人妻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急需钱办理丧事、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住院急需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公司申请支付6万元作为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杰称需先在空白处签字盖章然后报到市公司审批,被上诉人签完字后也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6万元,对于协议上的内容被上诉人直到一审法院开庭时才知道原来的空白合同加上了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170553.6元就是上诉人定损的数额,对于残值部分被上诉人并没有处置,并且发生事故后也告诉了上诉人残值存放地,所以该残值按照约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所有,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应扣除残值是错误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已赔偿完毕。关于焦点一,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一次性定损修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被上诉人鲁Q×××××车辆全损价格为170553.60元、残值为40000元,且本次定损为一次性定损,事后不再追加。被上诉人称该协议书当时是空白协议,原告签名后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填写相关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为170553.60元-40000元=130553.6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70553.6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应扣减超载5%的商业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先行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赔付的4000元限额,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者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先行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已生效的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57号、第730号,嘉祥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初字第1219号、1448号案件中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97747.24元,(2011)嘉民初字1448号案件中的车辆损失是按205000元的50%计算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11)嘉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案件中的车辆损失应按130553.60元的50%(65276.80元)计算,上诉人在该案中承担的经济损失为119088.80元(156312元-102500元+65276.8元)。故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共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360524.04元(397747.24元-(102500元-65276.8元)],该经济损失在上诉人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193445.66元、已支付给原告的64932.78元及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货物损失27620元,上诉人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4525.60元(360524.04元-193445.66元-64932.78元-276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车损价值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沙路宽保险金74525.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6元,被上诉人沙路宽负担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6元,被上诉人沙路宽负担9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