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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俱文娟与刘武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俱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将工资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将工资存储,原告对被告前婚女儿视为己出。但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对原告无理取闹,两人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法院,依法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彩礼5000元,婚后原告之兄建房借被告5000元,原告系骗婚,婚后被告对原告较好,并未有家庭暴力,现不同意离婚,也无能力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向原告发的短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电动车是原告买的,被告母亲添了几百元。被告工资卡原告没有拿。4、原告播放录音资料。车间主任说,原、被告之间好像有矛盾。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电动车系被告母亲购买。证据4不认可,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俱万林证明一份,证明彩礼5000元,原告娘家建房借5000元。2、乾县城关镇巨洲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对被告证据1彩礼5000元质证认为属实,建房借5000元是事实,但钱是原告的。对证据2不认可,共同生活只有半年时间,被告家庭是否困难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中彩礼5000元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2中村委会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人代大表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当庭宣读嫁妆登记笔录,原告认为嫁妆登记笔录不对,应是六床被子,一个被柜、床单四床、两床毛毯及个人衣物、茶几一个、电饭锅一个。被告对嫁妆登记笔录无异议,确系有原告茶几一张。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彩礼5000元,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前婚有一女刘某1。婚后关系不睦,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法院。另查,原告现存于被告家嫁妆:被子四床、被柜一个、茶几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因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返还彩礼,被告诉请返还彩礼,因无证据证明彩礼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现存于刘某某家中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被柜一个、茶几一张归其所有,由其带走。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