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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33085-8。法定代表人胡么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2537-2。法定代表人钟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凌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雄,被告(反诉原告)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凌博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高效减水剂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20万元整,以实际用量为准,约定了产品质量、送货时间、货款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付款比例,明确双方合同期内业务终止被告应将剩余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时约定了本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的高效减水剂的尾款付款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后已经终止供货业务,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28214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货款1928214元整,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51,09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其后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8,214.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1,09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其后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鑫海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供供货结算单,有被告公司盖章的我们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的我们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就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起反诉。被告鑫海公司反诉称,2012年3月起,凌博公司供应的减水剂质量问题导致鑫海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强度普遍偏低,因混凝土强度偏低导致鑫海公司供应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3月30日,三清国际华城,2012年4月27日,明珠广场,2012年11月10日,华源塑料厂办公室三处工程质量问题较为严重,造成鑫海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声誉影响,因凌博公司供应的部分减水剂质量不合格造成鑫海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鑫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凌博公司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鑫海公司经济损失2022000元,由凌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案件管辖所在地法院。2、供销合同复印件、供货结算单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合同关系及供货时间、结算比例;证明合同签订前被告应付货款由原告收取;证明供货数量、价格及货款总金额。3、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供货结算单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收的全部货款、已收全部货款及被告已付的全部货款及所欠总货款。4、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标准。5、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及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注销证明(网络打印件)。证明上述两公司已注销。6、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原负责人柳成香以及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原员工刘斌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两公司实际均为被告凌博公司胡么喜所有,两公司注销后,实际由凌博公司与原告公司送货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个人签订,被告公司没有确认;对证据3,凡是我公司盖章的,我们认可,其中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及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盖章供货结算单,我们不认可,对收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数额不止这些;对证据4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有异议,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及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供货应另行主张。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3、5、6,供销合同结合原、被告之间供货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供货结算单,有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凌博公司三家组成,其中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供货结算单三份,金额共计268100元,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11月25日,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单十八份,金额共计2111035元,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凌博公司供货结算单四十二份,金额共计8733940元,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通过证人证言也证实,该两家公司所送货物也是一并转由本案原告凌博公司结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第六条也说明对2008年材料尾款结清(而本案原告凌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5日),故对上述供货结算单,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宋吉林作为被告鑫海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供货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为反驳原告凌博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鑫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函,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已向原告致函,要求处理。2、三份证明,证明被告提供减水剂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公司生产混凝土强度偏低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减水剂质量有问题。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鑫海公司提供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凌博公司提供减水剂质量存在问题。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凌博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高效减水剂,总金额合计人民币320万元整,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送货时间、货款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付款比例,合同第四条约定,凌博公司送货由鑫海公司取样,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鑫海公司需在货到7日内向凌博公司剔除复检,超过7日,视同放弃,合同第六条约定,鑫海公司向凌博公司每季度支付2008年的材料尾款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六十三份供货结算单,其中武汉市洪山区林博建材经营部供货结算单三份,金额共计268100元,时间为2007年8月25日至2007年11月25日,加盖鑫海公司入库专用章,并由陈志珍代签;武汉市洪山凌博化建产品有限公司供货结算单十八份,金额共计2111035元,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其中十五份由鑫海公司加盖公章,2份由宋吉林签字,1份由陈志珍签字;凌博公司供货结算单四十二份,金额共计8733940元,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均由宋吉林签字。被告亦承认宋吉林系其公司员工。现原告凌博公司主张被告鑫海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92821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凌博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供应减水剂,有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以及供货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鑫海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凌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被告鑫海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结算以及未有被告公司盖章的供货结算单不予认可,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鑫海公司承认宋吉林系被告公司人员,宋吉林签收供货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凌博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供货金额共计8733940元,现被告主张双方未结算,应由被告对其付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鑫海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原告供货质量有问题,其提供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本案中不予认定,且仅凭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鑫海公司对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起反诉,因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凌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92821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928214元为本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被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834元,由被告黄冈市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