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115号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纪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真。委托代理人蒋春梅。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起,被告租赁原告厂房使用;2008年7月起双方就租赁事项开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就房租、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7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房租、水电费用。之后,每个年度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欠房租水电费用。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就房租、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往来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由被告聘请上海凌诚会计事务所对双方借款往来情况进行鉴证,并出具凌诚审字(2014)第821-2号《鉴证报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付房租、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为人民币3,422,088.27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结欠的房租、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合计3,422,088.27元;2、判令被告赔偿迟延支付利息损失(以3,422,088.27元为本金,自法院受理日2014年11月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利息计算)。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致陈述2007年4月起,被告开始租用原告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华徐路888号厂房。2008年7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面约定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涉及八份书面租赁合同及多份变更协议书。至2014年5月底,被告搬离租用的上述房屋。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划款40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的7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费用,33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又查明,2014年7月,被告委托上海陵诚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账册往来增减变动情况进行了鉴证并出具《鉴证报告》,陵诚会计事务所表示:原被告的应付账款主要内容为应付原告的房租费、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应付账款的贷方金额为3,432,168.27元。因审理中发现《鉴证报告》所列3,432,168.27元中包括办公用品费、礼品款、招聘费用、代购机票费、信息服务费等非属房租、水电及物业服务费的项目。将其中的非属房租、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的费用200,265.33元剔除后,双方一致确认2007年4月起租时至2014年5月实际搬走时被告共结欠房租、水电、物业服务费总金额为3,221,822.9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鉴证报告、明细账、房屋租赁合同、贷记凭证、发票、入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租赁合同目前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理应按照或参照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按实进行费用结算和给付。现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期间产生的、结欠的租金、水电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账册凭证予以佐证,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造梦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结欠的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221,822.94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3,221,822.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7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02.9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2,57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