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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韩润秋、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执异字第00013号案外人韩润秋。法定代理人韩丽娟。申请保全人(原告)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超,该公司经理。被保全人(被告)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武德路1号新加坡城国际5—6栋2—3楼8号。本院在审理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54346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11日,本院查封了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国华时尚公寓第1幢1单元1层102号商品预售房。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韩润秋以国华时尚公寓102号房系其所有、法院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润秋称:案外人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国华时尚公寓102号房,案外人已支付837768元的全部房款及相关手续费,并在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案外人认为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将102号房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2号房系案外人所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韩润秋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国华时尚公寓102号房,金额837768元;证据二、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共计金额875059元,证明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办证费;证据三、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情况证明,证明国华时尚公寓102号房已于2014年3月18日备案,备案人为韩润秋。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三与本院2015年2月21日向荆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鄂荆州中执保字第000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查封国华时尚公寓时,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证明102号房已抵押给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目前处于抵押状态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华时尚公寓系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张居正路的商品房,2014年3月19日,韩润秋的母亲韩丽娟以韩润秋的名义与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润秋购买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国华时尚公寓第1幢1单元1层102号商品预售房,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2163.17元,总金额837768元,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向荆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2014年3月10日至19日,韩润秋、韩丽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相关办证费共计875059元。另查明,国华时尚公寓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房屋尚未交付。还查明,2015年2月,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54346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荆州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鄂荆州中执保字第000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对荆州润恒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张居正路国华时尚公寓的房屋予以查封。荆州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工作人员查阅至2015年2月11日国华时尚公寓房屋的登记状况后向本院提供:该房屋一、二层商铺102、105、106、107、108、109、110、201、202、203及住宅1—301、1—302、1—303、1—304、1—305、1—306、1—401、1—402、1—404、1—405、1—406、2—401、2—402、2—403、2—404、2—405、2—406、2—301、2—302、2—303、2—304、2—305、2—306共计三十三套房屋已于2013年5月抵押给荆州市沙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住宅1—503、1—505、1—602、1—604、1—605、1—606、1—708、1—1301、2—503、2—603、2—605、2—606、2—1906共计十三套房屋尚未出售,其余房屋均已销售。本院根据荆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上述情况对上列抵押房屋及未出售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将查封情况予以公告。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韩润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于2014年3月19日购买了国华时尚公寓第1幢1单元1层102号房屋,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在荆州市房产管理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请求解除对国华时尚公寓第1幢1单元1层10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查封的国华时尚公寓的相关房屋系商品预售房,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没有交付使用。韩润秋虽然支付全部价款购买了国华时尚公寓第1幢1单元1层102号房屋,但至今未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韩润秋请求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润秋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灿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