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立管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健佳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先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伟太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靖伟,经理。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光明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立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依法认定协议管辖无效;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矛盾,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违约方对方法院管辖,和在违约方双方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哪一方违约,需要在实体审理中才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阶段无法判明,故双方的管辖权协议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有效欠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玉米货款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按照以上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白城市洮北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栾凤林审判员 黄学军审判员 王天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姜孟雪